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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只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可否请求解除?

 发布日期:2021/10/28 17:16:10  浏览次数:

阅读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属于合同不同的法律形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既可以同时发生,也可以不同时发生,即后者情形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时点。在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下,合同同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触发合同解除的条件时,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可能。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


一、2018年3月31日,江上与中珠医疗、浙江康静、杭州爱德签署《框架协议》,约定中珠医疗收购江上持有浙江康静公司的100%股权,且承诺本次收购为不可撤销收购。


二、2018年4月18日,江上将其对浙江康静100%股权转让给江上自己设立的忆上投资、上枫投资,中珠医疗与其签署了《资产协议》《补充协议》。其中《资产协议》约定,本协议以中珠医疗董事会批准议案为生效条件。


三、2018年4月28日,中珠医疗公告表示同意通过购买议案,暂不提交股东大会。6月15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又公告表示终止资产收购事项。


四、2018年12月23日,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向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框架协议》、《资产协议》、《补充协议》。中珠医疗辩称调整交易的主要依据是《资产协议》,《资产协议》未生效且未经批准,终止不构成违约。


五、浙江高院一审判决认为,因中珠医疗未通过董事会议案,符合《框架协议》、《资产协议》、《补充协议》的解除条件,应予解除。


六、中珠医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资产协议》自始未生效,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辩称《资产协议》成立未生效,可以依法解除。


七、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因《资产协议》明确约定以中珠医疗董事会决议通过为生效条件,现董事会未通过决议,《资产协议》生效条件不成就,案涉《资产协议》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即便如此,亦不影响合同解除的问题。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框架协议》《资产协议》《补充协议》效力及解除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案涉《框架协议》、《资产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签署即生效,不存在签订时就履行不能,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确认合法有效;《资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处于成立尚未生效状态,因此,《资产协议》相关的补充条款也应属于尚未成立生效状态。

第二、《资产协议》成立尚未生效,但可以解除。虽然《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

第三,引用相关司法文件进行说理。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论述“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世之师,云亭律师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参考。


1. 设计合同时要重视合同的生效条款、解除条款,尽可能地约定有利于己方的生效条件,并赋予己方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中珠医疗因未重视关于《资产协议》的效力条款和解除条款,导致解除合同后承担不利后果,最终败诉。


2. 要注意合同成立并不代表必然立即生效,但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可随意解除。本案中,《资产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补充条款均未生效,但依然对双方的交易具有约束力,中珠医疗单方违约,便承担了5000万元的定金损失。


3. 公司内部机构的决议不得对抗外部合同。本案中,中珠医疗董事会决议认为交易存在风险,不予通过,该决议内容不对公司外部人员发生效力。事实上,中珠医疗相关机构决议哪些协议,均由其自主决定。相应地,中珠医疗决议协议时,是否存在规避监管、未能预见风险等问题,也均属于正茬昂商业交易的范畴,与对方当事人无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起施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中珠医疗上诉认为,上述《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框架协议》自签订之时起就履行不能。中珠医疗虽主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案涉《框架协议》涉及到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务,需要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尽职调查、审计、评估、主管部门核准等必经流程,故不可能在3个月内完成本次收购。但是从中珠医疗引用的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等条款具体内容来看,均与其是否能在3个月内完成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交易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在3个月内不能完成案涉交易。其次,案涉《框架协议》中“不可撤销、不可终止、签订即生效”等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尊重。中珠医疗虽然上诉主张其违背了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和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遵纪守法原则,但其并未列明违反的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的具体条文内容,而且,该约定同样适用于江上与中珠医疗、浙江康静、杭州爱德,故也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平等、公平等原则。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中珠医疗上诉主张,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意图通过这两份协议约定规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侵吞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损害了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但上述协议相关条款内容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或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也是定金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现中珠医疗主张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利用定金等相关条款规避监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从其上诉所列举的协议条款内容看,均属于正常商业交易的范畴。而中珠医疗并未提交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在缔约时有规避监管的主观恶意的其他证据。此外,中珠医疗作为上市公司,在缔约时应当清楚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监管,损害公司不特定投资者利益。进而,从常理而言,如果中珠医疗明知协议内容违反监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也不可能签订上述协议。最后,《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不能证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意图通过案涉协议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文义解释而言,该条约定内容只是特别说明了三份协议的关系:《资产协议》和《框架协议》并立,两者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由其文义而言,不能得出双方已约定只将《资产协议》提交中珠医疗相关机构决议的结论。事实上,中珠医疗相关机构决议哪些协议,均由其自主决定。相应地,中珠医疗决议协议时,是否存在规避监管的问题,也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无关。此外,由于《资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处于成立尚未生效状态,故《补充协议》中与《资产协议》相关的补充条款也应属于尚未成立生效状态。因此,《补充协议》中“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是基于《资产协议》不生效法律后果的约定,而该约定亦属于《补充协议》中关于《资产协议》的补充条款。故原判决未对此作出区分,直接认定《补充协议》生效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案涉《资产协议》的解除问题。虽然《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上,对中珠医疗关于《资产协议》成立未生效,不属于可解除对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忆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延伸阅读


有关成立尚未生效合同的解除的问题,以下是云亭律师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若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当解除。


案例一:国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81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巨浪公司与国轩控股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国轩控股公司当时持有蚌埠农商行占总股本6.95%的股权。同日,巨浪公司还分别与恒生公司等五法人股东,顾玉莲等十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合计约定受让上述股东所持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国轩控股公司的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降至3.475%,巨浪公司拟受让股份达到该行总股本32.465%。国轩控股公司上诉主张,巨浪公司拟受让国轩控股公司持有的蚌埠农商行股份为3.475%,依法不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将巨浪公司与恒生公司等蚌埠农商行股东的交易行为作为本案审理及定案依据错误。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拟转让股份在诉讼时为3.475%,不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巨浪公司在同一日与多个蚌埠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过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5%以上,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因《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巨浪公司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巨浪公司与国轩控股公司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国轩控股公司代巨浪公司持有蚌埠农商行公司股份。因巨浪公司未取得拟转让股份,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故《股份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国轩控股公司关于《股份转让合同》《股份代持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单独持股不能超过10%。2018年6月19日,蚌埠银监分局分别向新华公司、恒生公司、国轩控股公司、中胜公司、华芳公司等发出《风险提示书》,要求立即纠正违法违规股权转让行为。蚌埠银监分局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26日又两次向巨浪公司发出《关于巨浪公司受让蚌埠农商行股权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告知巨浪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先后作出“必须立即纠正”及拟进行处罚的监管意见。现虽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的股份总额所占总股本比例减至32.465%,但仍属于需要报经银监部门批准的范围。从目前情况看,案涉《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再者,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国轩控股公司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不需要再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股份代持协议》在《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且巨浪公司已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前已述及《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裁判规则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案例二: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成立未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及盖章,并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因此,本案鞍山财政局转让其持有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应根据前述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部门审批合同才生效。涉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未经政府部门审批,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对鞍山财政局关于案涉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已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25日,鞍山市××委以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为由,向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发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函,提出终止交易。2013年3月27日,鞍山市××委向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出鞍国资函[2013]15号函,要求终止交易。2013年4月11日,宏运集团等四家公司针对“鞍国资函[2013]13号函”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鞍山市××委针对宏运集团等四家公司提出的异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四家企业提供报批资料进行审计。在未出审计结果情况下,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函,再次提出终止转让。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鞍山财政局终止转让函件,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函。从该函载明的内容看,(1)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已接收到鞍山市××委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函件;(2)鞍山市××委提出终止股份转让,并告知其保证金退还及办理事宜;(3)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表示,鉴于此,我集团代表各受让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从上述鞍山市××委提出终止合同,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提出异议,到鞍山市××委再次提出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过程,可以证明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已于2013年10月11日约定解除。故鞍山财政局关于《股份转让合同书》已解除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来源:李舒赵跃文马晓琦

转自: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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