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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会议纪要: 职工在家加班时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 视为工伤! 仲裁员看劳动法

 发布日期:2022/1/13 8:37:18  浏览次数: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

答: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
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当然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然应当视为工伤。可参考(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裁判规则
1. 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2. 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3. 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
俞俊杰诉海南省人社厅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
案情介绍
俞俊杰丈夫冯芳弟系琼山中学高中部教师。2011年11月15日晚,测验考试结束后,冯芳弟回到家中。次日早上七点左右,被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冯芳弟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突发心肌梗塞,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琼山中学以冯芳弟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又在考试后加班批卷,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芳弟为工伤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本案中,虽然冯芳弟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批卷。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够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
冯芳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这就造成冯芳弟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本院认为,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裁定,驳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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