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①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②受诉法院虽查明被告(被执行人)的注册登记地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并未查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具体所在。原告(申请执行人)亦表示自己不清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该情况下,应认定符合司上述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形,应以被告(被执行人)登记的住所作为住所,以此确定管辖权。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才,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慧,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恒信达信息咨询(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依水家园二期商业19号楼101(1-2层)。孙×才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孙×才就其与被执行人中恒信达信息咨询(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达公司)执行一案,依据(2020)深国仲裁2889号国内仲裁裁决及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林中院)申请执行,延林中院作出(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孙×才执行申请。孙×才不服该裁定,向延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延林中院作出的(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对孙×才与中恒信达公司执行案件进行执行。理由如下:延林中院以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为由驳回孙×才的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将提供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的责任裁决由孙×才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孙×才与中恒信达公司合同纠纷,经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理后,已作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中恒信达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省××保护开发区××区依水家园××期商业19号楼101(1-2层),归延林中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虽然经法院调查后发现,该企业未在法定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其产生的原因系中恒信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进行登记事项变更,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得对抗孙×才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孙×才不负有必须提供中恒信达公司实际经营地的法定义务。法院在未能查清中恒信达公司存在注册登记地之外的实际经营地的情况下,即否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地的合法效力,以管辖为由驳回孙×才的执行申请,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延林中院查明,中恒信达公司原名中恒信达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国家××漫园××读者大厦××办公室××区××房间。2020年7月15日,中恒信达公司在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递交手续经审核后迁入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依水家园二期商业19号楼101。另查明,中恒信达公司住所地房屋为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20年11月3日,该公司向延林中院出具证明“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物业管理的依水家园二期商业19号楼101自2017年起至今该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此房未曾租赁给中恒信达信息咨询(吉林)有限公司,该小区不存在上述公司”且该公司在公司住所地也未有交税证明。孙×才与中恒信达公司签订(2019)致远字第05-01号-39惠盈致远5号资产收益权产品之产品协议的地点为黑龙江省,合同履行地也是黑龙江省。延林中院认为,中恒信达公司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不在该院辖区,该公司在该院辖区未缴纳过税款,未实际经营。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地点均为黑龙江省,因此,对于孙×才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5月25日,延林中院作出(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才的异议请求。孙×才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延林中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2.对孙×才与中恒信达公司执行案件立案执行。事实与理由:1.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定地址为延林中院管辖范围,在没有证据显示中恒信达公司有其他实际经营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情况下,延林中院对本案有执行管辖权。根据人民法院调取的中恒信达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中恒信达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吉林省××保护开发区××区依水家园××期商业19号楼101(1-2层)。在工商档案中有中恒信达公司与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经营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情况。按照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中恒信达公司为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企业法人,其登记地即应当为企业的法定住所地。按照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本案中,中恒信达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即为吉林省××保护开发区××区依水家园××期商业19号楼101(1-2层)。延林中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恒信达公司有除注册登记地之外的其他实际经营地的情况下,即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延林中院未对事实进行认真核查,导致法院调查及工商档案中出现的明显矛盾之处,没有调查核实,就武断认定中恒信达公司没有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其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延林中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工商档案中有中恒信达公司与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该份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与该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中的公章从形式、内容、公章编号等内容上均为一致。延林中院未对此情形进行核查,亦未要求延吉建材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分公司对此情况作出说明,即武断认定中恒信达公司没有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其行为草率而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孙×才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巨大的诉累。3.中恒信达公司是否在注册地实际经营、是否缴税,与延林中院对本案是否有执行管辖权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延林中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中恒信达公司因巨额负债,逃避司法责任,迁移至吉林××保护开发区注册登记,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仍然是存续状态,是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该公司即使因负债严重,没有办法实际开展业务,但并不影响该公司在法律范畴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孙×才持有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的仲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是否缴税、是否实际经营等情况,均不能对抗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延林中院以没有实际经营,没有缴税等事由,认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曲解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与原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延林中院以原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为黑龙江省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孙×才与中恒信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金融理财合同为三方协议,合同中尚有另一方主体为普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普信公司作为该金融产品的摘牌方,负责销售该产品。孙×才在齐齐哈尔市购买该产品系因为普信公司在齐齐哈尔市设有销售网点。其在仲裁时主张普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仲裁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因此,即使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签订地为齐齐哈尔市,但并不能证明中恒信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齐齐哈尔市。而且本案为仲裁执行案件,并非诉讼案件,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的法定管辖地及可约定的管辖地,与仲裁执行管辖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延林中院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齐齐哈尔市为由,认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应当对该案立案执行。吉林高院认为,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孙×才向延林中院申请执行(2020)深国仲裁2889号裁决书,被执行人中恒信达公司现注册地虽在延林中院辖区内,但该公司在注册地并无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亦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延林中院驳回孙×才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孙×才的复议申请该院不予支持。2021年7月28日,吉林高院作出(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依照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孙×才的复议申请,维持延林中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孙×才不服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其申诉请求为:撤销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及延林中院(2021)吉75执异2号、(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立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主要理由为:(一)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执行人中恒信达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保护开发区××区依水家园××期商业19号楼101(1-2层),属于延林中院管辖范围,延林中院应当立案执行。延林中院以被执行人在注册地没有实际经营、没有财产为由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述规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两者之间为或的关系,申请执行人具有选择权。延林中院以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没有主要财产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被执行人中信恒达公司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应当为其法定的住所地。根据工商登记,中信恒达公司住所地在延林中院管辖范围内。延林中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中信恒达公司除注册地之外有其他实际经营地的情况下,即认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四)延林中院未调查核实,即认定中信恒达公司没有在工商登记地址实际经营,草率而不负责任,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孙×才的合法权益。中信恒达公司是否在注册地实际经营、是否缴税,与延林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没有关系,延林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延林中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六十三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此外,申诉人非因自身过错而不掌握法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该推定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中信恒达公司的登记地在延林中院的辖区内。延林中院和吉林高院查明中信恒达公司登记地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未查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具体所在。申诉人亦表示自己不清楚中信恒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形,应当以中信恒达公司登记的住所作为公司住所,故延林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申诉人的理由成立。吉林高院(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和延林中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和(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