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一张判决书截图引起了法律人的热议,因为其中有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对于要求法院枪毙主主治大夫这一诉讼请求,法院还在裁判文书中回应了: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一节,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起诉,鉴于本案另有需处理的实体问题,本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的起诉,不再另行送达书面裁定书。
原告:安某,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医务处副处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安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以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万元(实际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本院2022年8月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万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2.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原告通过微信公众号了解到被告医院,后原告决定在被告医院做双眼皮手术。原告到被告处了解后于4月底预约好手术时间,2021年5月7号,原告进行第一次手术,手术中因主刀医生未能按照门诊时沟通好的手术方案进行,导致术后原告发现不仅未能达到原告想要的效果且手术部位出现不正常的颗粒摩擦感,非常不适。原告向医生反映上述情况,经原告强烈要求医生同意给原告进行修复手术,修复手术于2021年10月18日进行,但修复过程中医生又未按照正常流程进行操作,术中原告就感觉到疼痛,修复手术后仍未达到双方术前沟通的效果。且原告在第二次手术时发现医生在病历上对第一次手术的时间进行篡改。术后至今原告手术部位出现如下症状:1、内外眼角上眼睑处有颗粒摩擦的感觉;2、内眼角有拉扯的感觉;3、内眼角和左眼内眼角相比较有多点肉突出,感觉干痒,用手揉会越来越干越痒疼痛流泪。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至今都是彻夜失眠,之所以延误到今天才起诉实在是不愿意放弃相信“医者仁心”,宁可在第一次手术后对手术过程中的疑问相信是自己太过敏感。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试图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推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因先天性右侧单睑,自觉影响美观、自信,为行重睑术来我院就诊,2021年5月7日在我院实施右侧埋线法重睑术,手术过程顺利。2021年10月18日原告自觉形成的右侧重睑线外侧弧度不流畅,要求再次手术调整,我院于10月18日为其行右侧重睑线弧度进行调整,手术过程顺利。我院认为,整个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原告目前无明确损害后果,我院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我方医院和医生也不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负有证明其存在损害后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损害后果为“第一次手术过程中存在伤害导致了第二次手术的发生,以及两次手术中对我的右眼角进行了拉扯,现在内眼角没什么感觉了,我的损害在第二次手术前是很明显的,第二次手术后恢复过程中我也问过陈某,他说半年就好了,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但是我认为给我造成的伤害就是两次手术中的伤害,主要是第一次手术漏掉了眼角的埋线以及两次手术中的拉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损害后果的相应证据,其亦自述“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故其对第一次手术至第二次手术过程中,被告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对医疗美容效果认知存在差异与医疗美容行为存在损害后果系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本案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其因原告的医疗美容行为产生损害后果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难以支持其关于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的主张。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一节,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起诉,鉴于本案另有需处理的实体问题,本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的起诉,不再另行送达书面裁定书。另,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诊疗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诊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但被告2021年10月18日病历中记载“患者1年前于我院行埋线法重睑术”,故被告该记载与其诊疗时间存在矛盾,即被告病历记载存在错误,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存在基础依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负担(原告安某已预交,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也出来了,结果是维持原判,以下是二审判决的主要内容:
本案中,安某主张整形外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其应举证证明整形外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安某主张整形外科医院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为第一次手术漏掉了眼角的埋线以及两次手术中的拉扯,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亦自述“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整形外科医院实施的两次手术对安某造成了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对安某要求整形外科医院赔偿其医疗服务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安某上诉主张整形外科医院提交伪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整形外科医院赔偿其损失暂计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吊销陈某职业资格等诉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