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11日,国某公司(甲方)与王徒修(乙方)、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丙方)签订《昌平区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落户之日起,至少为甲方服务5年。
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一)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一)固定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移动变电站部门,担任技术研发岗位(工种)工作;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10月8日,王徒修签署《服务承诺书》,载明:
服务承诺书 本人王徒修自愿与国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使用其进京指标落户。 本人承诺为国某公司服务不少于5年。若不足5年提出辞职,考虑占用公司资源、招聘和培养成本等因素,自愿按未满年度缴纳违约金。 违约金标准为:每提前1年辞职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 000元(壹拾万元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最高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整)。
2020年4月15日,王徒修提交《辞职报告》,载明:
辞职报告 尊敬的领导: 首先,感谢领导及同事在我工作这两年的时间以来对我的支持和帮助,在公司工作的这段经历是我人生宝贵财富。但是我在回顾所有工作以来,发现了自己的不足和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也发现和我的个人预期和人生目标不相符,为自己的期许不能使自己满意。 如今由于我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无法继续为公司提供服务,我将于5月15日离职,请公司做好相应安排。 在此期间,我一定站好最后一班岗,完成相应工作并做好交接。后期若有工作上的问题,可随时联系我,我必将第一时间回复,给公司带来不便深感歉意。
2020年5月27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徒修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
2020年10月13日,仲裁裁决:驳回国某公司的申请请求。
裁决后,国某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王徒修答辩:公司要求我另行支付经济损失4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离职行为未给公司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失。我虽于2018年10月8日签署了《服务承诺书》,承诺了服务期限,但是在职期间,公司从未为我安排任何专项培训,也并未支付超出正常用工成本之外的其他任何成本,我在职期间也秉承着兢兢业业的态度为公司提供劳动,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昌平区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服务协议》《服务承诺书》中王徒修所作的承诺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具有法律效力。
进京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王徒修占用国某公司户口指标解决北京户口后,其辞职行为确实会给国某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录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损失。王徒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昌平区引进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服务协议》《服务承诺书》后本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约定及承诺内容,但王徒修在落户北京后便径行离职,其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引导作用。
本院根据王徒修未满约定工作年限的实际情况及国某公司损失情况,酌定王徒修赔偿国某公司提前解约造成的损失250 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王徒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公司赔偿损失250 000元。
案号:(2021)京0114民初8*2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