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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23/12/26 9:15:19  浏览次数:

问题提出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能否被强制执行?


总体观点:

1、如执行依据确定债务人系夫妻一方的,依据现有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2、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应及时通知共有人。

3、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系法定权利而非法定义务,执行法院有权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

4、被执行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

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




案例1:

张静、高天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要旨】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

【法院认为】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张静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2:

邓歌宪、长沙理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802号

【法院认为】

案涉债务系经生效的(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谭向东对理想公司所负之债,因该债务仅本金即达2000万元之巨,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原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欠妥。但即使该债务为谭向东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仍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案涉登记在邓歌宪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1406号房产及169号车位、登记在谭向东名下的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阳明山庄听松阁601号房产而言,均无证据表明归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邓歌宪和谭向东夫妻共同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谭向东系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谭向东与邓歌宪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规定。因邓歌宪、谭向东并没有与债权人理想公司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邓歌宪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妥。



案例3:

王文汉与福建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海宇、谢培琳等执行复议案(福建法院参考性案例14号)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生效判决明确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法院仍然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配偶主张查封的财产系个人财产,要求解除保全查封的,应通过提起案外人异议进行救济。

【案件基本情况】

黄超与吴海宇、吴华祯与谢培琳原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4年3月、2016年8月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车辆等讼争财产归黄超、吴华祯所有。2012年9月间,福建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王文汉借款,吴海宇、谢培琳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后因各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王文汉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并保全查封了吴华祯、黄超名下的讼争财产。2017年11月9日福州中院作出(2017)闽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部分当事人不服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民终558号民事判决:福建中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偿还王文汉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海宇、谢培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华祯、黄超无需对其各自配偶所负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吴华祯、黄超要求解除保全查封其名下的讼争财产。福州中院作出(2018)闽01执1393号执行裁定,径行解除了对讼争财产的查封。王文汉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福州中院认为,由于王文汉请求吴华祯、黄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吴华祯、黄超已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执行法院裁定解除对讼争财产的查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文汉认为讼争财产系被执行人与原配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重新提出查封、冻结讼争财产的申请。据此,福州中院作出(2018)闽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文汉的异议请求。王文汉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执复1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福州中院(2018)闽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福州中院(2018)闽01执1393号执行裁定第六、七项,即解除对登记在吴华祯、黄超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查封的相关裁定内容。

【案件分析】

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确定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民事判决不能排除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 

一、判决确认的配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未排除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财产部分。福建高院作出的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吴华祯、黄超无需对其各自配偶以个人名义所负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排除的是执行法院对其个人财产的执行,并未排除对其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

二、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个人财产部分,可执行。本案保全查封的财产虽登记在第三人吴华祯、黄超名下,但均是在吴华祯与被执行人谢培琳、黄超与被执行人吴海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福建高院(2018)闽民终558号民事判决虽确认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但并不能排除法院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查封。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配偶应当如何救济。 

一、提起执行异议程序。吴华祯、黄超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谢培琳、吴海宇离婚时约定将讼争的夫妻共有财产协议归其所有,主张讼争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实质上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通过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二、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许可执行之诉的,可以解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以及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结果只能是驳回异议或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后应根据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是否提出许可执行之诉再判定是否解除查封。



案例4:

岳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25号

【法院认为】

执行实务中,对于执行机构能否审查确定债务性质、是否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地方法院做法各异。最高人民法院不同部门、同一部门前后观点也不尽相同。就本省而言,执行实务中,对2017年3月1日前已作出生效裁判、只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究竟按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但必须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程序权利。如执行法院未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人的配偶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或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如执行法院执行实施中裁定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债务人的配偶不服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障债务人配偶的异议和复议权利



案例5:

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梅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102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中,涉案房产属于徐红胜和梅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案涉房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民事权益。徐红胜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案涉房产中徐红胜所有的部分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于梅林主张的“先析产再执行”问题,作为共有人的梅林与徐红胜应当积极协商析产,以确保案外人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梅林与徐红胜已经析产确定各自份额及权益。梅林主张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应积极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但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加之梅林、徐红胜和铜陵市信用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就案涉房产分割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梅林主张“先析产再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共有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同时,在对梅林、徐红胜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执行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徐红胜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梅林的财产份额



案例6:

周志勇与邓红普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宁01民终1978号]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能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上诉人周志勇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周志勇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未提供涉案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财产登记信息认定案涉财产均为周志勇、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周志勇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附: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1、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管辖法院:

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3、相关证据:

(1)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2)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3)配偶名下房产登记信息;(4)房产共同共有证据(婚姻登记信息等)。

4、当事人:

原告,申请执行人;被告,被执行人及其配偶。

5、诉讼请求:

位于【XXX】的房屋系二被告共有财产,被告【XXX(被执行人)】享有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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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能否被强制执行?丨问法·30秒

来源:“洛阳中院”公众号

问: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房产能否被强制执行?

答:可以被执行,但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该种共有状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整体上,而非一个或某一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夫妻共有财产也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配偶名下的共有财产。在执行实践中,可作为法院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之一,法院可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程序

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一般包括:

1 . 共同财产查询及确认。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情况进行调查,然后对双方名下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2 . 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

3 . 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此,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4 . 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在份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以分割,并且分割不会减损共有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实物分割后再予变现。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后会导致共有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应当整体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

5 . 案款处理方案及实施。对变现案款进行分配并制作分配方案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共有人,如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再发放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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