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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身患有疾病,交通事故中又受伤,侵权人责任能否减轻?

 发布日期:2024/1/29 9:56:45  浏览次数:
两辆摩托车相撞

男子颈椎腰椎多处受伤
起诉至法院索赔时
对方却表示受害人本身就患有颈椎病

应该减轻赔偿责任

法院会支持吗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1日19时37分许,杨小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同样驾驶摩托车的周大强相撞,致使二人不同程度损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大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并全身多处骨折。周大强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杨小智垫付4万元。

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小智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相符(持C1证驾驶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有安全隐患(安装遮阳伞具)的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周大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擅自改型(安装遮阳伞具)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8月,周大强的损伤被鉴定为:损伤致颜面部多发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损伤致脊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右,术期增加误工期1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10天。

另查明,杨小智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其母亲吴大美,但该车平时是杨小智在使用,且杨小智在该摩托车上安装了遮阳伞。吴大美为该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周大强将杨小智、吴大美及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诉讼过程中,杨小智申请对周大强的颈椎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周大强治疗颈椎病所花费用和时长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周大强颈椎病、腰椎病既往存在;2. 脊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构成7级伤残,外伤作用力大小为:主要作用(无法进一步明确损伤参与度具体数值);3. 依据现有资料,无法区分哪些是治疗周大强自身颈椎病所花费的费用,也无法区分其治疗花费的时长。

图片
图片来源于网络

法院判决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1
 各方的侵权责任应该如何划分?

本案中,被告杨小智持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大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擅自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吴大美作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明知该车存在安全隐患(摩托车上安装遮阳伞具),且明知杨小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仍然将车交予杨小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上述责任承担为:由周大强承担30%的责任,由杨小智承担50%的责任,由吴大美承担20%的责任。经核算,原告周大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501341.33元。上述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大强198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大美承担20%,即60668.26元;由被告杨小智承担50%,即151670.66元,因杨小智已经先行垫付40000元,故还需要支付111670.66元。

补充说明:因为被告杨小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且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杨小智主张追偿权。


02
 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的,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周大强自身存在疾病,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为主要作用,应当依法核减25%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大强承担次要责任,本庭亦已经对周大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减轻了被告的30%的侵权责任。虽然原告周大强既往存在颈椎病、腰椎病,且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周大强的过错,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周大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自身缺陷或旧疾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体质是由先天遗传和后天获得所形成的,人类个体在形态结构和功能活动方面所固有的、相对稳定的特征。受害人体质状况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二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受害人自身患有疾病,也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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