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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喝咖啡的路上摔了,咖啡厅要不要赔?

 发布日期:2021/11/5 17:41:54  浏览次数:

张先生晚间在步行前往咖啡厅的路上不慎跌落楼梯摔伤,遂将事发区域的产权单位、物业单位、目的地咖啡厅诉至法院,以三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8.6万余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物业单位对于张先生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张先生自行承担60%的责任,物业单位赔偿张先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6万余元。


案情简介


原告张先生诉称,2019年4月某天晚上,其赴朋友之约前往咖啡厅谈事,在随着手机导航按照指示牌的指向步行前往时,由于路面没有照明灯、安全警示标识和橡胶路锥,致使其跌落楼梯受伤并住院14天。张先生认为,产权单位、物业单位、咖啡厅未履行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案发楼梯处未设置明显标识,有巨大安全隐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产权单位辩称,其已经将涉案区域物业管理委托给物业单位,张先生要求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张先生的全部诉请。


被告物业单位辩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对负责的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安防、消防巡视检查的义务,张先生跌落的楼梯处,属于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根据法律规定,公司需要保障上述通道的畅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公司已经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场监控录像表明,张先生从楼梯处跌落受伤系因其走路时低头玩手机、注意力不集中所致,故张先生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请。


被告咖啡厅辩称,事发区域属于公共区域,并非公共场所管理人,张先生也非在咖啡厅的门店管理范围内受伤,故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不错在过错,并非本案侵权赔偿的适格主体,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单位作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事发楼梯入口处存在安全隐患,物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物业单位未完全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先生低头玩手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自身亦存在过错。


产权单位及咖啡厅非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物业单位承担40%的责任,张先生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关于各赔偿项目,张先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判定;关于住宿费和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通说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且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的。对于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而言,其只要在基于经营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即可认为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物业单位作为事发区域的物业管理公司,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物业周边安全隐患的消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现场照片来看,事发楼梯入口两侧被绿化带遮挡,阶梯边角突出,存在安全隐患,对此物业单位未进行必要的提示,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规则适用前提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或扩大,两者的过错相互交织产生了同一个损害后果。双方均需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赔偿额度上进行抵消,不允许受害人将自己过错行为的风险全部转移给他人,激发受害人主动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动力。


本案中,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对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夜间在不熟悉的地域走路时低头玩手机、注意力不集中,对于身边潜在的危险缺乏起码的注意和防范,系事发的主要原因,故法院酌情判定张先生自行承担60%的责任。法官提醒,自然人对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提高对身边危险的注意程度和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安全风险。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转自: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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