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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发布日期:2021/11/15 11:27:42  浏览次数:

1.保险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时未尽询问和说明义务,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09)鼓民二初字第1079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


2.“患者主诉”内容不能作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直接依据——刘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病历记录中的“患者主诉”部分内容,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情况予以综合判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的直接依据。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025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29日第7版


3.投保人对保险单中列举的多项疾病进行了如实告知的,应视为已履行告知义务——王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其进行了充分的询问,并要求投保人确认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以清单形式列举的多种重大疾病,但其所列举的疾病中并不包括特定继发性疾病,投保人在理性认知范围内对保险公司的提问并无隐瞒,不存在恶意情形。

审理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3日第3版


4.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满娟诉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案例要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客观上没有将病史告知保险人,主观上存在隐瞒的故意,同时具备了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客观要件,可认定投保人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5日


5.根据间接证据和对保险合同兜底事项条款的解释不能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黄理鉴诉人保信丰县营业部在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的列明事项和兜底事项中均填否发生列明事项外的疾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案

案例要旨:保险人提供的间接证据不可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在有关告知被保险人既往病史项目中均填“否”的否定性证据,从而证明原告未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此外,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合同兜底事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由此不能以在兜底事项中填“否”而认定投保人对保险人隐瞒了被保险人有关事项。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1年第4辑(总第38辑)


法信 ·司法观点


对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内容的判断标准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如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投保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有不如实告知的过错行为,有存在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后果,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审判实践中存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况。其关键原因,就是投保人对已经存在事实的认知程度的差异,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可能是明知的,也可能是不明知的,也可能是一知半解。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提出了新的观点: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保险法解释二》首次提出了投保人对已经存在事实的明知观点,对认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之内容的判断标准提出更高要求。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保险法解释二》首次提出的投保人对已经存在事实有关情况的明知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从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论角度分析,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从物质到意识的认识路线,认为物质世界是客观实在,强调认识是人对客观实在的反映。人对客观实在的反映就有一个由实践到认识、由认识到实践的反复过程。人对实践的认知往往取决很多因素,例如,年龄、阅历、知识、环境等诸多因素。投保人对已经存在事实有关情况的认知程度,也受投保人年龄、阅历、知识、环境等因素的制约。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对《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应当理解为,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反然之,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不明知,就不能认定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如郎某诉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人谢某(郎某之夫)对自己初中以前患肾炎确实不知道,虽在保险合同保险人问答中记载“否”。但是,投保人对于其投保时不知道的事实,不构成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明知”一词,解释为明明知道。在保险法条款中,未使用过“明知”一词。在刑法中,有39处使用“明知”一词。例如,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上述列举的刑法中的重婚罪和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对实施同居或结婚行为之前的事实都是明知的。这些犯罪的特点,都是故意犯罪。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了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两种情况。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以此类推,是否可以认定,只存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而不存在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笔者认为,这里的明知,是对已经存在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认知程度达到了明知。告知,是投保人对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的陈述。明知与告知,属于两个不同的环节。投保人对于已经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可能如实告知了保险人,也可能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原因,或故意,或过失,或既无故意又无过失。《保险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提高了认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条件,即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其立法之目的显而易见,就是加大对投保人的保护力度。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89~91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修正)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信

转自: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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