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立下遗嘱
本应按照遗嘱分配遗产
但这一次
法官为何没按遗嘱分配遗产?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丘某因病于2019年11月去世,其与妻子阿霞于2016年生育一子小霖。丘某生前立有《财产处置遗嘱》一份,将其名下广州市花都区某房全部的产权份额以及梅州市丰顺区某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均指定由其父亲继承。
丘某去世后,阿霞母子与丘某父母就《财产处置遗嘱》所涉财产、债务的继承分割产生争议,遂成讼。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一、花都某房由丘某父亲继承,继承后,丘某父亲享有该房全部的产权份额;该房尚欠贷款本息由丘某父亲承担,并由丘某父亲向阿霞补偿属于阿霞的个人财产部分;
二、丰顺某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丘某的遗产,由小霖继承,继承后,小霖享有该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房尚欠贷款本息的二分之一份额为丘某遗留的债务,由小霖母亲阿霞承担。
关于花都某房:该房由丘某婚前购买,丘某在《财产处置遗嘱》将花都某房全部的产权份额指定由其父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原《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据此,花都某房虽然是丘某婚前购买,但丘某夫妻婚后共同偿还了该房部分贷款,无论哪方还贷,其所还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其相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阿霞占有一半份额。即该房中属于阿霞的个人财产部分应为“50%婚后共同还贷本息部分+50%按婚后还贷比例的房屋增值部分”,其余部分属于丘某的遗产。
关于丰顺某房:该房由丘某与阿霞婚后共同购买,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丘某与阿霞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即该房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丘某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原《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首先,被继承人自书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本应予以尊重,但丘某在订立遗嘱时明知其儿子年纪尚幼,属于继承法律上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却未保留儿子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就此剥夺其儿子的继承权,必造成其生存危机,与继承法律上的“必留份”制度相悖,故不能完全按照其所立遗嘱分配遗产。
其次,丘某将其主要遗产指定由父亲继承,而丘某父母除丘某外,另有其他子女可以履行赡养义务,丘某母亲每月也有养老保险金,两人有足够生活来源,故分出一部分遗产给小霖既保障了小霖的合法权益,也不损害丘某父母的养老利益。
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花都某房由丘某父亲继承,相应的该房尚欠贷款由丘某父亲承担,并由丘某父亲补偿阿霞该房中属于阿霞的个人财产部分。同时,为充分保障丘某的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法院酌定由小霖继承丰顺某房中属于丘某的遗产部分,即小霖继承占有该房的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尚欠贷款债务中二分之一属于阿霞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另外二分之一属于丘某遗留的债务,因该房中属丘某的遗产由小霖继承,阿霞为小霖的母亲,是其监护人,故该房属于小霖的债务由阿霞承担。
根据“必留份”制度,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形式剥夺特定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份额的权利。如果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没有给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那么相应部分的处分无效。
“必留份”制度以继承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为依据,通过判断特定的法定继承人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从而给予特定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最低保障。
为避免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仅需要注意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也应注意“必留份”问题。若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情形的,遗嘱人若想要遗产完全按照遗嘱继承,可在遗嘱中直接作出“必留份”声明,声明的内容可以是具体遗产分配比例,或者具体分配金额。
公民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并非是无限的,故在设立遗嘱时,一定要注意法律的相关规定。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判决在依法适用“必留份”制度的基础上,保护了未成年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了我国尊老爱幼、扶弱助残的优良传统,对于倡导公民公正法治、家庭和谐友善有积极引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来源 :广州中院
转自: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