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骋公司员工吴先生向李女士出具担保书,保证其向驰骋公司的投资资金安全。因迟迟未收到本金及收益,李女士将担保人吴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吴先生返还本金。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吴先生返还李女士15万元。
案情简介 李女士诉称,吴先生系驰骋公司员工。2018年9月,吴先生向李女士介绍其公司资金雄厚,出借资金保证每年9.24%的年化收益率,并出具保证书载明:李女士在我公司投入现金15万元整,因她年纪大承担不起风险,为了让她放心,保证资金安全也本着我对公司的信任,我愿意为其承担风险,如出事我赔她15万元整,我会承担法律责任。 李女士在取得保证后,按照吴先生的要求与驰骋公司签订出借服务协议,约定李女士将委托资金15万元充值到公司账户,公司出借给其他借款人。然而李女士至今没有收到本金及收益,吴先生应当依据担保书承担保证责任。 吴先生辩称,李女士的钱是用于投资,是投资行为,不是给他的,应找公司还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借服务协议及担保书的效力认定。李女士作为出借人与驰骋公司签订协议,虽然驰骋公司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出借服务协议本身仍然是有效的。吴先生自愿对李女士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出具担保书,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吴先生向李女士出具的担保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确认。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担保人不要想当然地认为担保之债权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时,即可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应注意审查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借款用途等情况,防止出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情况。否则,即便借款合同被最终认定为无效或构成非法集资的一部分,担保人也有可能需承担担保责任,且面临着难以追偿的风险。 文/ 徐星星 编辑/ 姜欣雨
转自: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