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先生与张先生签订了《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赵先生将其名下汽车带指标卖给胡先生,后在胡先生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赵先生已将该车牌档案办理冻结,后三方协商未果,胡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继续无条件使用车牌,如张先生、赵先生拒绝让其使用,应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胡先生内向赵先生返还置换后的汽车、赵先生支付胡先生损失105000元。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4日,胡先生与张先生签订了《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赵先生将一辆长安之星小客车带指标卖给胡先生,一次性收取费用55000元,赵先生给胡先生提供新身份证,供胡先生使用,该指标供胡先生终生使用,如果政策改变能过户的情况下,赵先生无条件配合乙方胡先生过户。2014年11月8日,胡先生以赵先生的名义,将该车辆置换为奥迪A3三厢轿车,新的车辆仍登记在赵先生名下。 后因胡先生不慎将行驶证丢失,在向车辆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时,方知赵先生已将该车牌档案办理冻结,后在胡先生与赵先生协商补办行驶证时,张先生与赵先生之间互相推诿,拒不给予配合办理。故胡先生将张先生、赵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继续无条件使用车牌,如张先生、赵先生拒绝让其使用,应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张先生辩称,不同意胡先生的诉讼请求。购车款没有转给其个人账户。车也已经给胡先生了。车辆手续的冻结也与张先生没有任何关系。 赵先生未作答辩。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先生虽然未与胡先生签订协议,但赵先生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及本人身份证原件交于张先生,足以使他人相信张先生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胡先生与张先生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书》成立。若张先生与赵先生之间另有纠纷的,可以另行解决。《指标转让协议书》的本质为转让北京市小客车号牌,该行为违背公共政策规定,故《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胡先生应将长安牌汽车返还赵先生,赵先生将所收取的费用扣除合理费用后返还胡先生。因胡先生已经将长安牌汽车置换,但该置换未经赵先生同意,故胡先生应当承担返还该车所造成的部分损失,赵先生销售的长安牌汽车价格远低于奥迪A3轿车价格,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向胡先生支付部分费用。故依据保险单中记载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酌定奥迪A3汽车现价为10万元。就该10万元,平均分配,胡先生与赵先生各承担50000元。胡先生支付的55000元,由赵先生返还胡先生。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指标转让协议书》在本质上属于“买卖小客车指标”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中关于小客车配置指标不得转让的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外,“京牌”买卖行为亦存在诸多潜在风险,对于购买者而言,机动车登记在一定程度上有对外公示机动车所有权的作用。购买者出资购买汽车,汽车登记在车牌所有者名下,会被认为是属于他人所有。因此,会存在他人拖欠债务等原因,车辆被查封冻结的风险。对于出卖者而言,在“京牌”交易过程中,出卖人一般都会将自己的身份证件交给购买者,用于办理验车、保险等手续时使用。但如果买方将身份证用于办理网贷等,出卖人或将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甚至可能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同时,“京牌”交易完成后,车牌所有者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汽车任由别人使用,无法对汽车实施有效控制,可能在车祸赔偿、违章罚款、个人信用记录等诸多方面,面临因为买方的过错甚至违法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潜在风险。 市场交易主体在参与经济活动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勿以个人私利损害公共利益,携手共建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文/ 卢芸熠 编辑/ 姜欣雨
转自:北京海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