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生前存款171万元可分为两部分,即告知子女取款密码的118万元和没有告知取款密码的53万元。被继承人将118万元存款的取款密码告知部分子女自行支取,应当视为已经对该118万元存款行使处分权,完成赠与子女行为,不再作为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生前对另53万元存款尚未进行处分,也没有向子女告知取款密码,本案继承人均有权主张对该笔款项继承权。
2.分割被继承人丧葬费和抚恤金等共计34595元;
被继承人袁某华于2022年10月2日病故,其配偶冯某选于1976年11月3日去世,其父母先于袁某华去世。
冯某选与被继承人袁某华婚后生育长子冯某1、次子冯某4、长女冯某3、次女冯某2。除冯某1、冯某3、冯某4、冯某2系本案的继承人外,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对其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体育巷5号1号楼4单元442室房屋做过遗嘱公证:西宁市城中区体育巷5号楼4单元442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宁房权证中(私)字第XXXX号归冯某4拥有,其他人等都不得干涉,必须以此遗嘱遵循。
冯某3、冯某4辩称该公证文书已撤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后该房出售,冯某1、冯某2提供的证据十四(冯某2补充证据一,袁某华书写单子)证明,2020年6月22日,袁某华将该售房款项之31万元,划分成三份,分别赠予冯某二10万元、冯某三10万元、冯某四12万元,其中冯某二10万元、冯某三10万元,经审理查明及银行流水印证,冯某2、冯某3各10万元由其各自在银行支取,冯某四12万元,由袁某华保管。袁某华去世后,冯某4于2022年10月5日支取的12万元,就是该笔款项。
依据冯某2提供的其母亲袁某华书证之内容与袁某华赠与相关子女银行存单并由其持袁某华存单及密码到银行支取袁某华存款并与之银行流水相印证的事实,能够证明袁某华在生前有将其财产以存单的形式,赠与给相关子女,并告知其密码由其相关子女支取的惯例。且冯某2也共同参与了被继承人中国银行尾号88184存单30万元(储蓄国债)、建行卡尾号75641存单20万元的取款,考虑到本案中冯某2自己支取或分得款项计30万元(含其主张的171万内),其对款项的取款密码、归属应该很清楚。除以上房屋遗嘱外,被继承人袁某华再未留下遗嘱、遗赠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袁某华去世后,其赠予给子女的存单,子女凭袁某华告知的密码分别或共同支取并予以分配。
有三张存单共计53万元,袁某华未告知子女密码,经公证认定为袁某华遗产,由本案当事人共同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袁某华名下171万元存单的支取详情。一、袁某华将其名下存单赠与子女并告知密码,被继承人袁某华去世后,被子女支取的存单如下:1.2022年10月5日从建行账号尾号3158由冯某4支取12万元,款项归冯某4(系体育巷房屋出售之31万元中,袁某华给冯某4留存的);2.2022年10月5日从建行卡尾号9586由冯某4支取30万元,款项归冯某4;3.2022年10月6日从建行卡尾号75641由冯某4、冯某3、冯某2共同支取20万元,该款项归冯某2;4.2022年10月6日从建行卡尾号79098由冯某4支取15万元,其中10万归冯某2,5万元归冯某4;5.2022年10月8日从中国银行尾号88184支取的30万元(储蓄国债),由冯某4、冯某3、冯某2共同参与取款,该款项归冯某4;6.2022年10月5日从建行卡尾号85590由冯某3支取10万元,款项归冯某3;7.2022年10月5日从建行卡尾号30123由冯某3支取5363.92元;8.2022年10月5日从建行卡尾号58567由冯某3支取7000元,款项归冯某3;7.8项冯某1、冯某2只主张1万元。上述2022年10月6日从建行卡尾号75641及建行卡尾号79098合计35万款项被支取后,其中30万元归冯某2,5万元归冯某4。以上存单取款后,冯某4支取或分得计77万元(12万+30万+5万+30万〈储蓄国债〉);冯某2支取或分得计30万;冯某3支取11万(10万+1万)。合计118万元。
二、袁某华建行尾号48036、48044、48051三张存单合计53万元,其未将存单赠与子女告知密码,本案当事人公证后,青海省西宁市永信公证处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青永信证民字第3811号《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袁某华的上述遗产,由其长子冯某1、长女冯某3、次女冯某2、次子冯某4私人共同继承。上述存单由冯某3支取,支取的存单如下:1.2022年12月6日从建行卡尾号48036由冯某3支取20万元;2.2022年12月6日从建行卡尾号48044由冯某3支取20万元;3.2022年12月6日从建行卡尾号48051由冯某3支取13万元;以上存单取款后,冯某3支取后给冯某1转10万元、冯某3存留43万元。袁某华以上存单总金额171万元(118万〈冯某477万元+冯某230万+冯某311万〉+53万〈冯某110万元+冯某343万〉)。
另查,2023年3月24日,西宁市城东区社保局证明:袁某华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4595元。因目前该家属无法提供继承人相关资料,丧葬费、抚恤金暂未发放。经庭审查明,袁某华丧葬费已由冯某3实际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袁某华在生前已将自己的银行部分定期存款做出处理,即将存单及密码按照自己的意愿交由子女予以处置合计1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存款存为定期存单,在赠与时将存单交付并告知取款密码的惯常方式可以证明,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其名下的存款均以此种方式赠与给自己的相关子女(除冯某1),除了没有告知密码的53万元存款外,其他存款均在其生前做出处理,且相应的子女接受赠与。故本案被继承人袁某华171万元存单中,118万元系袁某华给其子女(除冯某1外)的赠予,并由其子女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领取并按被继承人生前意愿进行了合理分割。对此,予以确认,对该款项不应按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对冯某1、冯某2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剩余53万元依据生效的公证文书,系被继承人袁某华的遗产,应由本案当事人法定继承,各继承其中的1/4份额为宜。关于袁某华丧葬费、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中丧葬费和抚恤金都是发生在死亡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是死者家属因安葬死者支出的费用,应当支付给实际支付人。抚恤金,系国家规定应发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抚恤金的分配应当根据与被继承人的亲属远近程度、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的情形等因素综合考虑。2023年3月24日,西宁市城东区社保局证明:袁某华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4595元。因目前该家属无法提供继承人相关资料,丧葬费、抚恤金暂未发放。现因袁某华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34595元,没有具体的明细,且当事人均未提供冯某3为袁某华花费丧葬费的具体金额,故暂无法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纷争,该款项分配,应由本案当事人查明袁某华的丧葬费、抚恤金具体明细后,到袁某华的丧葬费、抚恤金发放部门去领取,丧葬费归冯某3所有,由冯某3领取,若冯某3实际花费的丧葬费费用超出袁某华单位所发的丧葬费补助,超出部分由冯某1、冯某2、冯某4共同负担。关于抚恤金,本案当事人均为被继承人子女,为使被继承人子女今后和睦相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酌定由冯某1、冯某2、冯某3、冯某4各领取抚恤金的1/4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青海省西宁市永信公证处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青永信证民字第3811号《公证书》,公证的被继承人袁某华遗产银行存单530000元由当事人共同继承。该款项已由冯某3支取,该款项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冯某3给付冯某132500元(冯某3已给付冯某一100000元,再给付32500元);给付冯某二132500元;给付冯某四132500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对特定事实证明的标准,即当事人主张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不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首先,从被继承人袁某华病故的时间和继承人冯某2、冯某3、冯某4取款的时间来看,被继承人袁某华于2022年10月2日病故,继承人的取款时间均发生在2022年10月5日,是在被继承人袁某华病故后支取,并不是生前支取;其次,对于银行卡密码一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知情的。故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上述取款事宜,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再次,上述银行存单生前均是由被继承人袁某华自行保管,被上诉人是在被继承人袁某华病故后前往被继承人家中取走,并将款项领取后擅自占有。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赠与的合意,被继承人也未将银行存单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赠与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取款行为认定成立赠与的法律关系错误。冯某3、冯某4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冯某2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对被继承人的118万元存款进行平均分配。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1提交了被继承人袁某华的日常生活视频资料,拟证明被继承人袁某华的日常起居由被上诉人冯某2照顾,涉及银行卡的事项会委托两个女儿一起办理、不存在给其中一个人密码或银行卡单独去办理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冯某2对视频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冯某3、冯某4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袁某华生前将118万元存款赠与被上诉人的事实是否成立。“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有效的赠与必须满足五个方面的要件:1.赠与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赠与人的赠与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赠与人对赠与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有处分权;4.赠与的内容必须合法;5.赠与的形式必须合法。本案被继承人袁某华生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配偶冯某选已先于袁某华去世,其对赠与子女的存款具有处分权。业已查明,被继承人生前存款171万元可分为两部分,即告知子女取款密码的118万元和没有告知取款密码的53万元。被继承人将118万元存款的取款密码告知部分子女自行支取,应当视为已经对该118万元存款行使处分权,完成赠与子女行为。被继承人生前对另53万元存款尚未进行处分,也没有向子女告知取款密码,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权主张对该笔款项继承权。故,一审法院从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存款的定期存单交付并告知取款密码的惯常方式,认定被继承人在生前将其118万元存款赠与给除上诉人冯某1外的其他子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冯某1对该笔118万元款项享有继承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