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复杂的情感依赖关系,但又非不正当男女关系,男方屡次以转钱的形式来维系双方的联系,且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女方正值上学期间,对事物的判断和认知尚未完全成熟,男方对于女方接受相关款项并进行消费有较大责任,男方妻子疏于经营夫妻感情和监管共同财产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认定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为大额支出,已经明显超出了资助学业的正常范畴,而低于1万元的部分不宜再行返还。
诉讼请求
龚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刘某(女)返还龚某由李某(男)赠与的全部款项共计3787788元;
2.判令刘某返还李某赠与的全部物品,如无法返还,则支付相应对价;
3.判令刘某承担自2020年8月至实际偿还之日无权占有案涉款项所产生的孳息;
4.判令刘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
龚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李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二人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刘某原为某音乐学院学生。
一审庭审中,龚某主张李某在两年时间内向刘某合计转款和赠与财物数百万元,已经超出了正常朋友界限,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并提交了李某通过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向刘某转账的明细记录(略)。
另外,龚某提交银行刷卡记录,证实李某带刘某到实体店消费,现场购买名包、化妆品、数码产品等礼物,目前尚能统计出的物品金额总价值为人民币219405.8元(略)。
关于以上款项的来源,李某称都是婚后财产,自己原来是中国工商银行前台,现在跟着叔叔干活,一个月8000元左右,里面既有工资收入,也有父母给的钱,还卖了一套西城区皇城根的夫妻共同房产700多万元,这里面一大部分钱(近300万元)都来自卖房的钱(略)。
关于双方的关系,李某称自己在现实中没有朋友,双方在网络游戏中相识,刘某经常称其为“爸爸”,并且以家庭困难为名主动找其要钱,刘某则称喊“爸爸”是开玩笑的,现实中只见过两三次面,都是李某到成都来找自己,自己没有去过北京找对方,并称自己现实中也有男朋友,二人从未发生过不正当关系。李某则称,是否发生过不正当关系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另查,2020年11月10日,李某(甲方)和刘某(乙方)签订协议: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明确甲乙双方来往款项的性质,避免后发生争议,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协商签订本协议,以兹共同进守。一、协议背景。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因家庭背景相似,甲方年长乙方,双方以兄妹相称,甲方为帮助乙方完成大学学业,协助乙方留学深造,改善乙方的生活环境,甲方自愿将自己部分财产无偿赠与乙方。二、协议主要内容。1、为明确款项性质,甲方确认,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甲方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均是甲方自愿赠与乙方的款项,是甲方个人财产,不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2、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愿退还甲方赠与的款项人民币33万元。3、甲方保证,自收到乙方退还的款项之日起,不再以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赠与的款项或赠送的物品(包括网络购物平台购买及线下购买)为由,向乙方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乙方退还款项、归还物品、赔礼道歉等。若甲方另行主张权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款项,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行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三、特别声明。1.甲方收到乙方退还的上述款项后,甲方及配偶其他亲属、朋友等相关人员,均承诺不再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商事仲裁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等)向乙方主张权利,不再通过短信、微信、电话、微博等媒体平台,社交软件联系乙方。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均应对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甲方收到乙方退还的款项后,甲方及配偶、其他亲属、朋友等相关人员不得在公开媒体渠道公开本协议内容或散播有损乙方名誉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报纸、直播平台、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小红书、今日头条等。3.甲方收到乙方退还的上述款项后,若甲方与其配偶、其他亲属朋友等相关人员因本协议涉及的赠与款项事宜发生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若甲方配偶或其他亲属、朋友等相关人员因本协议涉及的赠与款项事宜另行向乙方主张权利,导致乙方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就全部损失向甲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赔偿等。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通行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四、其他。1.甲乙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明确知晓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自愿签署本协议,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事实的情形。2.因本协议或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本协议自甲乙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向案外人唐某转账33.2万元,委托唐某支付给李某,李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李某称上述协议是被刘某胁迫签订的,害怕双方关系被龚某知道才签订的。刘某则称因为李某说话让自己害怕,觉得不退一点不安全,所以才签订上述协议。
刘某提交上学期间的获奖证书若干,证实李某对刘某的赠与系基于朋友关系,且同样来自破碎家庭,李某欣赏并认可刘某的音乐才华,愿意资助其上学、留学、负担其生活费用,不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情形,赠与行为及合同合法有效。另提交李某在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起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即(2021)川0107民初2175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实李某在法院调查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经该院核实,李某和刘某均称是打网络游戏时认识的,认了兄妹关系,没有发生过肉体关系。李某称向刘某大额转款是因为双方家庭背景类似,出于同情心,资助其完成学业和出国深造,但受骗了,刘某都将这些钱用作酒吧玩乐了。后,李某自愿撤回了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
刘某提交了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6月20日,李某:汇报一下,虽然一路麻烦,但最终房子属于我一个人了。刘某:恭喜,你的进展在群里说一下。2019年11月18日,刘某:我和你确认一下,婚前财产做公证了吗。李某:婚后公证的,说是离婚后她没资格拿房子,房子是婚后购买的,不属于婚前财产,她自愿放弃房屋的共有权益。2020年4月4日,李某:你读书的钱有了,基地的钱有了,生日礼物有了,还需要啥。2020年8月9日,李某:答应你的事做到了,房子卖了,钱一人一半。我这边剩下的钱刚好是782万的一半。这三四天差不多给你40万了,都是原本答应给你的,我要买房子去,买完差不多还剩209万。李某称,之所以在聊天中称这个房子是婚前财产,就是为了维持二人的情感关系,其实没有做过任何形式的公证,刘某其实对于夫妻财产是有预知的,从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其一直在进行引导和暗示。
此外,刘某提交兴业银行转款记录,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合计向李某转款25万元;另提交微信、支付宝记录,证实向李某转款72496元。(略)
关于剩余钱款,刘某称均为道德义务赠与且无力偿还,因自己从小家境贫寒,李某让其养成了大手大脚的习惯,都花完了,好多都用来购买奢侈品,现在又主张返还,自己仅是通过代课有一定收入,根本无力负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处分民事权益以不得损害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为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款项属于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还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无权处分与赠与合同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夫妻大额共同财产,属于法律上的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而赠与行为需以赠与人依法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为前提,即判断赠与行为是否可以依据道德义务予以撤销,必须以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如前所述,李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属于赠与行为,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款项是否属于李某和龚某的大额夫妻共同财产,如认定李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无效,李某对刘某的赠与行为的效力便失去了合法性条件,亦归于无效,反之,方可在赠与合同效力范围内讨论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其次,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审查涉案款项的转款时间和购物时间,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李某和龚某自2014年结婚之后,李某和龚某对夫妻财产未作个人财产特别约定,如无相反证据,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双方争议的售房款的问题,经审查,该房产登记李某和龚某共同共有,2017年售出700余万元,且亦以双方共同名义售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涉案款项,一审法院均认定为李某和龚某的共同财产。
再次,关于夫妻“大额”财产的认定。通过审查李某和刘某长达两年时间的转款记录,二人之间转账记录频繁,从最初的几十元、上百元到后来的万元以上,诸多款项后面出现备注用途,可以看出,这些款项既有学习生活方面的内容,还有旅游、高消费方面的内容,几乎涵盖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综合其转款节奏和后期转款数额出现大额增加等情况,结合双方的收入水平和实际需要,即转款记录中体现的“一个月生活费2000元”“半年花销2万元应该够了”等类似表述,以及刘某作为音乐学院学生,日常学业花费稍高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李某转款备注和庭审陈述中多表明转款原因系出于无偿资助,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为大额支出,已经明显超出了资助学业的正常范畴,而低于1万元的部分,综合本案特殊情况,不宜再行返还。
一审法院作出以上返还标准的认定,除了双方特殊的情感关系及生活现状以外,还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从龚某和李某之间的关系看,龚某称二人关系不好,正打算离婚,共有房屋出售以后,由李某掌握和控制,而自2017年出售房屋至其自称发现李某和刘某之间的大额转账,长达三年时间,在此期间内,其对家庭大额财产并未过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本案事实亦存在一定疏忽;
二是从李某和刘某的关系来看,目前,未有证据证明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人均表示来自单亲家庭,李某对刘某有复杂的情感依赖关系,虽刘某多次退款,但其仍屡次以转钱的形式来维系双方的联系,而李某和刘某年龄差距较大,刘某正值上学期间,对事物的判断和认知尚未完全成熟,李某对于刘某接受相关款项并进行消费有较大责任,此亦龚某疏于经营夫妻感情和监管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因;
三是从刘某的认知水平来看。刘某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其对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有疑问的,并明确表示是否进行过公证等,当李某表示已经转换为个人财产时,其表现出乐于接受的态度,可见,虽然李某的陈述有违背事实之处,但刘某在明知其存在夫妻财产争议可能的情况下,仍表示接受相关钱款,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四是从还款协议的内容看。李某和刘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多处强调让李某保证是个人财产,且其亲属不得主张任何权益,如前所述,该协议只有二人签字,缺少利害关系人签字确认,对于龚某是不发生效力的。同理,刘某向李某的日常转账亦以此标准认定。
综上,经统计,李某和刘某之间大额转账合计277.8万元,扣除刘某已经向李某返还的33.2万元、26万元,合计59.2万元以外,剩余218.6万元,应予全部退还。
此外,关于涉案物品的返还问题。一审法院考虑上述物品是在李某和刘某见面期间购买并赠与的,如前所述,鉴于二人的认知水平和特殊关系,基于普通人对于从网络朋友走入现实朋友的财物赠与的常识判断,刘某接受符合常理,即使有数额较大的贵重商品,一审法院在钱款返还时已经将此因素一并予以综合考量,鉴于双方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实物赠与亦区别于频繁的异地、网络转账,同时基于道德资助层面的考量,即使出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关系成立,不宜再行返还。因此,对龚某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某主张的利息,鉴于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刘某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龚某2186000元;
二、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龚某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龚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刘某应当返还龚某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与李某不存在不正当关系,李某赠与刘某奢侈品系“道德资助”,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刘某主要辩称意见:
一、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2021)民0107民初21750号案件中的确认可知,案涉赠与行为系李某出于资助刘某生活、学习、深造等目的给予刘某帮助,刘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超越朋友关系的不正当关系,亦无其他任何违反公序良俗的不道德行为。龚某仅凭李某曾到成都旅游过夜、曾向刘某赠送礼物、将刘某称作“妹妹”便认定双方存在“不正当关系”,毫无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
二、本案中,李某对刘某的赠与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刘某与李某之间是基于同情、共情,具有道德资助性质的赠与,且刘某在受赠与过程中无任何恶意或过错,本案与其他夫妻一方因与第三方产生婚外关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合同纠纷有明显区别。刘某在本案中系善意第三人,为体现司法审判对社会风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本案应与存在违反公序良俗情形的其他案件相区别。
李某述称:
一、李某与刘某相处期间,李某向刘某转账并为其购买礼物的款项系李某与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将夫妻二人婚后共有的房产出售后,隐瞒龚某,将部分财物赠与刘某。
二、刘某不存在“被迫接受财务”情形。李某与刘某二人长达两年相处的过程中,刘某多次向李某明示或暗示索要礼物或钱款,如果拒绝,轻则会被刘某言语上讥讽,重则直接拉黑删除微信。为了维系与刘某的关系,李某在两年内多次往返成都与刘某见面,且多次向对方赠与钱款、购买礼物。另一方面,刘某曾以向龚某公开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为由,迫使李某签署所谓《协议》。该协议仅一份,且由刘某保存。李某在一审期间已详细说明了该情况。
三、在刘某与李某相处时,刘某已二十多岁,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李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商品购买单据等),刘某日常消费较高,使用的电脑、单反相机、苹果手机等数码产品均属于高端电子产品,另有多个名牌包、众多名牌化妆品、服装、游戏(cosplay)服饰以及平日经常出入高档酒吧等。刘某将自己塑造成“受害者”“弱势群体”,进而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刘某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赠与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刘某在本案中并无任何主观恶意和过错,其为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认为刘某对于赠与行为导致龚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具有过错,因此判决刘某承担返还2186000元的责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一审在案证据,李某在微信聊天中向刘某保证“房子终于属于我一个人了”“她(龚某)放弃房屋的共有权益”,并声称已经进行了公证。因此,不排除李某对刘某的赠与款项大部分来自其个人财产的可能性。本案中,无论李某是否有权处分,龚某因本案赠与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系由于龚某、李某未用心经营夫妻关系、未合理管理和经营夫妻共同财产所致,主要更是由于作为夫妻一方的李某在未取得对方同意情况下进行无权处分所致。刘某接受李某赠与、资助等行为不存在过错,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无权处分人的李某应对龚某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并无过错的刘某承担任何责任。
龚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刘某作为已经成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李某已婚的情况下,仍长期与李某保持暧昧的男女关系,并基于此暧昧关系接受李某财物,导致龚某与李某感情出现无法挽回的裂痕,严重影响了龚某和李某的家庭正常生活,侵害了龚某和李某依法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
二、李某对刘某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其与龚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金额数额巨大,严重超出李某个人月均收入水平,属于当然的无权处分。
三、刘某的行为对龚某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至今仍然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这种利己主义,不应当获得任何理解和同情。
李某述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同意龚某的上诉请求。李某确实存在被刘某蒙骗的情形,对于龚某诉刘某的行为李某不作评价,但李某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李某与刘某之间转账的时间跨度应为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之间。
龚某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判决中有关2019年李某向刘某微信转账记录的合计数额以及李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部分的合计数额表述有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龚某起诉主张,李某在与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刘某,该赠与行为严重损害龚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故请求判令刘某返还李某赠与的全部款项及物品或相应的对价,并支付案涉款项所产生的孳息。
鉴于龚某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在与龚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刘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应当由龚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赠与行为的处理原则应当有别于违背公序良俗、因婚内出轨而产生的赠与行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第一,李某赠与刘某的款项及物品是否属于龚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刘某转款以及为刘某购买各种商品及礼物的行为,均发生在李某和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龚某与李某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向刘某转账及购物的款项属于李某个人婚前财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款项为李某和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李某对刘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损害龚某的合法权益,涉案款项是否应予返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李某对刘某的赠与行为显然并非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该赠与行为对龚某并不当然发生效力。李某和刘某之间长达两年时间的频繁转款记录显示,转账金额从最初的几十元、上百元到后来的万元以上不等,转款的备注用途既有学习、生活方面的内容,也有旅游、高消费方面的内容,涵盖了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
结合刘某当时作为音乐学院学生的身份以及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李某的转款原因系出于帮助刘某完成大学学业、协助刘某留学深造、改善刘某的生活环境而给予的无偿资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依法不得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向刘某的转款当中低于1万元的部分,不宜再行返还;同时认为,超过1万元以上的大额支出,明显超出了资助刘某学业和生活的正常范畴,刘某应予返还。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大额转账款项的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向刘某转款及实物赠与的情况,经核算,李某和刘某之间的大额转账总计金额277.8万元,从中扣除刘某通过案外人返还李某的33.2万元以及刘某本人返还的单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总计26万元款项,判令刘某返还龚某剩余218.6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龚某二审期间提出的一审判决中有关2019年李某向刘某微信转账记录的合计数额以及李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部分的合计数额表述有误的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以当事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为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本案需要指出的是,龚某与李某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弘扬家庭美德,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刘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特别是作为当代青年,应当自尊自重,自强自立,弘扬勤俭节约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摒弃过分追求物质享受的奢靡之风。
综上所述,龚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京02民终1008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