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共同生活但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已给付彩礼能否要求返还?给付彩礼属于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构成同居关系,当结婚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丧失法律效力,给付人可请求受领人返还彩礼。 具体返还的数额应根据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过错程度、是否生育子女、财产用途去向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双方家庭状况、当地经济条件等因素综合考量。 2019年2月,杜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21年1月29日,杜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66000元,次日,双方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外出至福建省打工。2021年10月,双方从福建省回到兴义市后,王某某回到盘州市老家,并表示不愿意与杜某某登记结婚,之后杜某某与王某某未再一起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杜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王某某退还彩礼。黔西南州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是男女一方婚前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性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一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对于杜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其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是王某某在收取杜某某的彩礼后,虽未与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但两人在外出打工期间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近十个月,因此对返还彩礼的数额,酌情支持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33000元。彩礼来源于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的六礼,系中国传统嫁娶礼仪的婚约习俗,既是财产关系规则,也是社会关系规则和身份关系规则。202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扎实开展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因此治理的对象是“高价彩礼”,而非彩礼本身,合理范围内的彩礼属于习惯范畴,应当尊重其所承载的文化因素和社会功能,不宜一概否定。本案中,在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退还彩礼的同时,根据共同生活情况酌定彩礼数额,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推动此类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和源头化解,将传统彩礼文化更好地融入现代社会,充分发挥了法治对于现代婚姻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彩礼是民间习俗,并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不具有违法性,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则是违法行为,被法律明文禁止。区分借婚姻索取财物与给付彩礼的主要标准,一是看当事人意愿,彩礼属于自愿馈赠,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迫行为;二是依习俗认定,彩礼本质是婚约习俗,民众一般会遵从和认可,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则缺乏认同感。当彩礼成为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时,被迫给付财物一方有证据(如微信、短信、邮件、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明财物是对方借婚姻索取的,该财物应当全部返还。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身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第一种情况,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离婚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不宜将其他彩礼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另一种情况,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婚约财产纠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男方父母以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其父母可作为共同原告;女方父母代收彩礼由家庭实际使用的,其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恋爱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婚嫁且多为情意表达,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具有婚姻缔结表示意思,因此双方不具有缔结婚姻表示的消费性馈赠不属于彩礼范围,并可结合给付的目的、给付的时间、给付金额的大小等因素进一步判断。例如,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表情达意赠与对方的财物、交往过程中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特定节日等时点给付对方和家人的礼物礼金、筹办婚礼中宴请亲友的支出费用等一般认定为恋爱赠与而非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