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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院依据被告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传票等被门卫签收但未到庭应诉的,法院能否缺席审理​

 发布日期:2023/12/18 11:53:10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①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受送达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快递回执载明该邮件已由门卫代收,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受送达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②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吊销仅是对企业营业资格予以剥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仍具有民事主体及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林,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文珍,女,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西林路26委8组。
法定代表人:陈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6号33栋402室。
法定代表人:付睿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哲,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北方弹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阴元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孙春林、苗文珍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房地产公司)、哈尔滨金赛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赛尔公司)、佳木斯市北方弹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弹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撤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春林、苗文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1、一审审理过程中未依法通知北方弹簧公司到庭参与诉讼,致使其没有参加整个诉讼过程,程序违法。2、佳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因佳源房地产公司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由该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参与诉讼活动,因该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允许佳源房地产公司以公司名义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审理过程中,孙春林、苗文珍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睬。(二)孙春林、苗文珍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1、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金赛尔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以此判决中的内容要求上诉人履行责任,此时孙春林、苗文珍才知道该两份判决的内容实际上侵犯到了其权利。孙春林、苗文珍于2016年10月18日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2013年7月,佳源房地产公司虽在与孙春林、苗文珍另案诉讼中,出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但其出示上述判决是为了要证明佳源房地产公司与孙春林、苗文珍之间的债务问题,不能以此时间作为孙春林、苗文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算时间;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通知孙春林、苗文珍参与诉讼,孙春林、苗文珍并非因个人原因未参加诉讼;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部分内容错误:该判决书认定佳源房地产公司给付金赛尔公司转让款532万元,其中的412万元涉及到孙春林、苗文珍,认为孙春林、苗文珍与佳源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铁军个人有关412万元的债务为该案转让款的一部分,但412万元债务中的50万和150万是虚假的债务,另外200万元及12万元利息是孙春林、苗文珍与陈铁军个人债务纠纷并以房屋抵债而消灭。因此,该判决的此部分内容认定错误;4、该两份判决的部分内容损害了孙春林、苗文珍的财产权益,直接导致金赛尔公司以此判决书的部分内容向孙春林、苗文珍主张权利,该判决书部分内容的认定直接导致上诉人产生了不存在的债务。
佳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亦不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1、北方公司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孙春林、苗文珍的实体权利。孙春林、苗文珍对该判决所确定的北方弹簧公司承担的责任并无异议,且北方弹簧公司早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成为无任何财产无任何员工的僵尸企业,北方弹簧公司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审理。2、佳源房地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佳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作为本案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是当事人的代表而不是当事人本身(正常经营的公司也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3、孙春林、苗文珍一审要求进行鉴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孙春林、苗文珍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1、孙春林、苗文珍是金赛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佳源房地产公司诉金赛尔公司和北方弹簧公司案件中,当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孙春林、苗文珍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应归责于己。2、孙春林、苗文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孙春林、苗文珍作为金赛尔公司的控制人,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作出后就知晓判决内容。2013年7月19日佳源房地产公司诉孙春林、苗文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佳源房地产公司已将上述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孙春林、苗文珍参加庭审并对两份判决书进行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由此可知,孙春林、苗文珍2013年7月19日知悉上述判决书认定中关于210万元和200万元为佳源房地产公司给付金赛尔公司的转让款的内容,对于该判决是否损害自己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是知道的。一审裁定据此驳回孙春林、苗文珍的起诉合法有据。3、孙春林、苗文珍申请撤销的两份判决书并未损害其民事权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佳源房地产公司给付金赛尔公司转让款532万元,其中的210万元和200万元两笔都是孙春林、苗文珍代金赛尔公司接收的,由佳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据、借条、收据、银行卡付款回单等予以证明,而孙春林、苗文珍关于借条虚假和以房抵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金赛尔公司辩称,同意孙春林、苗文珍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金赛尔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万元转让款相关联的其他四张票据,但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收该四张票据。因200万元票据是上述判决判令金赛尔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金赛尔公司申请对200万元票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金赛尔公司对佳源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错误。(二)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孙春林、苗文珍向佳源房地产公司的借款412万元系其个人债务,上述两判决将认定为金赛尔公司收取佳源房地产公司固定资产转让款是错误的。金赛尔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孙春林、苗文珍发函要求其支付412万元。
北方弹簧公司辩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没有依法给北方弹簧公司送达到开庭传票,北方弹簧公司未参加庭审,丧失了参与庭审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裁定书作出后也未向北方弹簧公司送达。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孙春林、苗文珍一审起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013年6月4日,佳源房地产公司以孙春林、苗文珍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偿还109万元借款案件中,佳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开庭审理时提交了本案生效的(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故此时孙春林、苗文珍对判决书中的内容即是明知的,如果二人认为判决书的内容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应自2013年7月20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二人在2016年10月18日方诉至法院,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孙春林、苗文珍称二人自金赛尔公司2016年9月28日向其二人送达通知书之日方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此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春林、苗文珍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孙春林、苗文珍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第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孙春林、苗文珍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中,孙春林、苗文珍虽未参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33号案件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95号案件的审理,但在2013年7月19日,佳源房地产公司以孙春林、苗文珍为被告提起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民商初字第154号一案的开庭审理中,佳源房地产公司已经将上述判决作为证据提交,孙春林、苗文珍对两份判决进行了质证。此时,孙春林、苗文珍对该两份判决的内容已经知晓,对其民事权益是否因上述判决的内容受到损害应当是明知的,应当以此时作为孙春林、苗文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时点。孙春林、苗文珍于2016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间。由于金赛尔公司实际向孙春林、苗文珍主张权利的时间晚于孙春林、苗文珍知晓涉案生效判决内容的时间,孙春林、苗文珍关于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应自金赛尔公司主张权利之时起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孙春林、苗文珍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应予驳回。因孙春林、苗文珍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案件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第二,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因此,一审法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北方弹簧公司登记住所地向其邮寄送达传票、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快递回执载明上述司法文书均已由门卫代收,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北方弹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孙春林、苗文珍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吊销仅是对企业营业资格予以剥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本案中,佳源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虽已吊销,但在其未经清算和注销前,仍具有民事主体及相应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佳源房地产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孙春林、苗文珍关于佳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孙春林、苗文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骆 电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   磊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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