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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3日,北京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停课。北京、天津、河北、山东等地均有不同程度的降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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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世庭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工负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世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世庭系第三人电力公司职工,2015年11月10日上零点班,0点10分,原告走到老电厂原318楼路口时,由于雨雪路滑,滑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辽人社认字[2016]49号《关于不予认定孙世庭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辽人社认字[2016]49号决定,确认原告为工伤,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上班途中,由于雨雪路滑,摔倒受伤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由此可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仅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孙世庭受伤,虽然所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并非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是由于雨雪路滑,自己摔倒受伤,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孙世庭主张其为了上班受到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上班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孙世庭为因公负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世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世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5年11月10日本人上零点班,行至老电厂318楼路口时,因雨雪路滑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踝骨骨折。经申请工伤,被被告人否定。本人认为:我是为上班儿受到意外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上班的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因为如果不是因为上班,我是不会在那里的。因为工作只能在规定时间地点行走,导致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范围,即“法律、法规应认定的工伤”。因为本人即不属于犯罪,又不吸毒与酗酒,还不是自残。所以应确认工伤。也是属于法律规定应认定的工伤。无工作,我就不能出去;不出去则不能受伤。综上所述,被告人未能出示本人责任的任何证据,又不能否认我自己的原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辽人社认字[2016]49号决定,确认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世庭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上班受到意外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且在上班必须经过的合理区域受到伤害,又不属犯罪、吸毒、酗酒、自残,故应认定工伤。针对上述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是我国法律对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虽然上诉人孙世庭受到的伤害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但是因为雨雪路滑,自己摔倒受伤,其事故是上诉人孙世庭个人责任,其并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上诉人孙世庭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情形的规定。即不属工伤,便不能适用第十六条符合工伤条件中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上诉人孙世庭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世庭负担。
如果是骑车摔伤,可以确定属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