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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勤视点 | “购买服务”类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时,守约方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25/2/13 9:25:46  浏览次数:


一、问题的提出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双方通常会签订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在买方逾期付款时,守约方可援引明确的合同条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即便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守约方亦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主张买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但现实中,不乏存在一方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基于信任,或买方强势地位等因素,未在合同中明确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形常见于“购买服务”类合同法律关系中。该情形下,守约方主张买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似无明确法律依据。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各地裁判观点,拟探讨前述情形下守约方维权的可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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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购买服务”类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守约方有权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购买服务”类合同并非法律专有名词,本文所指“购买服务”类合同,既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服务合同,比如电信服务合同、旅游合同、娱乐服务合同等,也包括标的实质为提供服务的合同,比如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


  根据《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而包括服务合同在内的“购买服务”类合同虽非《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中指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标的物的交付。”¹ 在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如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以及服务合同纠纷之外的委托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等若干合同纠纷中,均体现出合同双方一方支付价款,一方提供服务的要素。因此我们认为,“购买服务”类合同应属于有偿合同,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主张损失。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对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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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典型案例

  由上,当事人可以援引《民法典》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要求付款方承担逾期付款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经案例检索,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基本能够得到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是否按照“逾期罚息率标准”、“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个案中存在不同。经梳理,我们认为不同案例对此问题存在差别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多认可违约金应采用补偿性规则,如主张方能举证证明己方资金占用损失高于因对方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则其主张加计“逾期罚息率”及/或“以LPR为基础加计30—50%”可能得到支持。其次,个案中法院也会综合考量当事人主体身份、现行贷款市场融资成本等因素,综合判断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是否仅包含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²
  我们选取典型案例列示如下:


  (一)关于服务合同纠纷

案例一:(2020)京民终4号服务合同纠纷案,凤凰公司与MIKI签订《地接协议》,凤凰公司作为付款方,在MIKI公司履行地接服务义务后未如约付款,MIKI公司诉请凤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法院认为案涉《地接协议》系一方提供旅游服务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与买卖合同相类似,故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令凤凰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案例二:(2017)闽民申1520号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吴圣远、圣远公司应付但未付黄国光酒店消费款,黄国光诉请二者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标准计算。一、二、再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均支持了黄国光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三:(2022)粤01民终12441号服务合同纠纷案,粤宁公司未及时向大笨熊公司支付案涉服务费,造成大笨熊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一、二审法院支持了笨熊公司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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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服务合同纠纷外的其他“购买服务”类合同
  承揽合同纠纷——(2021)粤19民终3504号案:创世纪公司应否及如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创世纪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伟强公司与创世纪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关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时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告合同纠纷——(2019)京02民终716号案:加多宝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加多宝公司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应向山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并赔偿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合理有据。

  委托合同纠纷——(2016)沪01民再122号案:涉案合同内容兼具委托合同及买卖合同性质。合同中虽无有关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审判决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也无不当。


小结

  综上,根据《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等既有法律规定,及裁判观点趋于一致的案例支持,可知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守约方此维权路径都是可行的。但是,在商事合作往来中,我们仍建议商事主体对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合同条款予以充分的重视,以免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增加维权成本。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上册第371页。


【2】参见(2019)京02民终716号案、(2017)沪01民终9324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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