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6日,内蒙古高院立案受理了中建二局某公司与京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7年5月11日,中建二局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申请保全主要依据,申请保全金额2700万元,约占全部诉请金额的65%。内蒙古高院裁定查封京汉公司八套房产并冻结京汉公司在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
后京汉公司提出变更保全标的物申请,请求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中20267070.46元存款替换已被查封的八套房产,法院裁定准许。
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56205516.28元的鉴定结论有误,实际应修正为5725758.24元。
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京汉公司向内蒙古高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建二局某公司向京汉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给京汉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818953.18元。
内蒙古高院认定中建二局某公司不以修正的5725758.24元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依据第一次错误的工程造价56205516.28元作为起诉及诉讼保全的基础金额提起诉讼,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中建二局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中建二局某公司应否向京汉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京汉公司损失金额如何认定?
三、裁判要点
中建二局某公司作为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的法律后果,其在明知第一份鉴定报告超范围鉴定已被第二份鉴定报告修正、其在诉讼中明确认可京汉公司已付款27160994.94元的情况下,对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工程欠款数额应有明确预见,但其仍坚持以第一份鉴定报告为依据申请保全京汉公司2700万元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二局某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错误,并无不当。
关于京汉公司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京汉公司被冻结的存款虽然有存款利息,但不能弥补超额冻结给京汉公司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超额保全过错、存贷款利率的利差,由中建二局某公司赔偿京汉公司以冻结现金3978481.52元及19498939.7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解除冻结款项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存贷款利差计算损失为宜。”中建二局某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申请查封的是京汉公司的房产,京汉公司以银行存款替换查封的部分房产,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中建二局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京汉公司以等值的银行存款替换被查封的部分房产,是为了及时止损,不影响诉讼财产保全目的的实现,符合法律规定,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因无法使用不能获得收益而产生损失,该损失系因中建二局某公司的错误申请保全行为所致,应由中建二局某公司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冻结现金3978481.52元及19498939.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存贷款利率差,分时间段计算确定京汉公司的损失为864261.52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
四、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应诉策略
1、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导致被保全人银行账户被冻结,造成被保全人资金无法正常周转适用的损害,申请人应当赔偿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含)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但是,冻结资金在银行账户中还存在存款利息,因此在计算损失时还应扣除这部分利息,即原则上:被保全人损失=被冻结款项金额×(贷款利息-活期存款利息)×保全时间。时间从账户被冻结之日起到解除保全之日止。
2、因保全措施造成被冻结资金无法使用,造成被保全人资金无法正常周转使用的损害,该损害后果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
3、因错误财产保全导致被保全人应领取的执行款、债权等款项无法按时实现,被保全人的损失按该笔款项实际被保全期间的利息,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见类案裁判观点分析案例二~案例五)。
六、类案裁判观点分析
案例一:因保全措施造成被冻结资金无法使用,被保全人所受损失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存款利率之差计算。——(2021)陕民终1006号
关于延长地产公司损失,因保全措施造成被冻结资金无法使用,给延长地产公司造成资金无法正常周转使用的损害,该损害后果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但冻结资金在银行账户中还存在存款利息,故损失应为前述利率与存款利率差所计算的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另案一审判决上诉期限届满日之后方可认定程某存在过错,故应以该日期次日起即2019年9月13日起算。对于利息的截止时间,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范的对象是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不包含执行中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据此,执行中的保全无需当事人申请。另案二审判决向延长地产公司送达后,其即应在判决限定期限内向程诚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但延长地产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导致查封时间的延长和执行程序的启动,故二审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之后产生的损失,是延长地产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另案二审判决2019年12月27日送达延长地产公司并限其于10日内履行判决义务,故本案利息损失计算的截止日应为2020年1月7日。对于利息计算基数,程某未及时解封的资金范围应为另案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与被冻结资金900万元之间的差额,至于二审判决的最终结果,程某事先不能预测,故不能以二审判决结果认定程诚的过错范围。依据另案一审判决内容,经核算延长地产公司应支付程诚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4390802.34元,故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4609197.66元(900万元-4390802.34元)。
案例二: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冻结了被保全人的债权,损失为冻结债权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湘民终1248号
因肖某的错误保全行为冻结了上述两处债权,致使龙峰公司不能支取相应的款项而产生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肖某申请保全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认上述冻结债权在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龙峰公司称因肖某申请保全导致其造成巨大的财务成本损失,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的金额,亦未证实其所称的巨大损失与肖某的保全申请有足够的因果关系,故对其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错误申请诉讼保全而冻结执行款项,被保全人损失按执行款项实际被保全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冀08民终3976号
华邦公司申请保全平泉市人民法院(2018)冀0823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由魏某民给付余某博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总额为340万元,但实际冻结金额为2921999.58元。损失应以2921999.58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4日共16个月25天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余某博应得的执行款项实际被保全时即2020年3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已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05%计算,利息损失为166006.00元。
案例四:错误申请导致执行款被冻结,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害,应认定为被冻结资金在被冻结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020)豫01民终17811号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凯特公司申请冻结宇硕公司的款项,造成宇硕公司无法按时领取执行款项,给宇硕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自执行款项到位之日至权利侵害消除之日即查封解除之日,对于冻结执行款项产生的直接损害,应认定为被冻结资金在被冻结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根据宇硕公司提交的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其一审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明细,即:1.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3552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113166.66元。2.以94万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31033.05元。3.以5.3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1314.76元。上述款项共计181039.47元。
案例五:申请人以申请诉前保全的方式致使被保全人应领取的债权无法按时实现,应赔偿该笔款项被法院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2021)桂04民终850号
恒辉公司在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了严某海依照(2018)桂04民终207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债权3219417元被法院冻结无法按时领取,产生了利息损失。恒辉公司以申请诉前保全的方式致使严某海应领取的债权无法按时实现,该行为实际上是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故恒辉公司应赔偿3219417元被法院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给严林海。上诉人严某海请求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藤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冻结3219417元,直至2020年3月16日,严某海才领取余款106886.81元。期间利息计算如下:1.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55017.13元(3219417元×4.75%÷365天×370天=155017.13元);2.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3日的利息为3633.77元〔(3219417元-892530.19元)×4.75%÷365天×12天=3633.77元〕;3.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16日的利息为584.22元〔(3219417元-892530.19元-2220000元)×4.75%÷365天×42天=584.22元〕。以上合计159235.12元(155017.13元+3633.77元+584.22元=159235.12元)。至于上诉人严某海因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违约金238106.32元属于其另案应承担的债务,与被上诉人恒辉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严某海诉请被上诉人恒辉公司赔偿238106.32元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