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张某(男)花费70万元以一次性支付方式在某县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8年12月,张某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并于2019年1月订婚。订婚前双方约定,张某需向李某支付彩礼28.8万元,并在房产证上加上李某的名字。
张某向李某支付28.8万元彩礼后,双方于2019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第二天,张某依约定与李某去登记机关将房产证加上李某的名字。同年7月,因双方感情不和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并分割房屋,张某辩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分歧 张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房产证加上李某名字,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同意将房产证加上李某的名字,应视为对李某的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现李某已经办理完登记手续,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李某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已经登记确认,故该房产属于张某和李某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视情况而定。张某婚前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张某无偿允许李某作为共有人,并在房产证上加上李某名字,李某表示接受。从形式上看,张某和李某之间为赠与法律关系。但从实质上看,张某对李某的赠与是附条件的,条件是李某作为妻子与张某长期稳定地生活。故这种赠与具有复杂的人身属性,《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张某对李某的这种赠与,不能适用《合同法》中赠与的有关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产对绝大部分人来说,都是一生中最重要的财产,将房产加上妻子的名字,绝不是简单地将个人财产约定成夫妻共同财产,其条件是妻子与其长期稳定共同生活的承诺,该条件不能成就时,赠与效力不发生或终止,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能转化为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已经登记为共有财产的,房产所有权人可持能够证明自己是真实所有权人的证据,如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物权法》调整的是普遍的物权法律关系,而《婚姻法》调整的是涉人身关系的物权法律关系,故在物权法律关系的调整上,《婚姻法》是《物权法》的特别法,二者存在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婚姻以爱情为基础,借婚姻索取财物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建立在金钱之上的婚姻也不应被提倡,通过短暂的婚姻获取巨额财富,既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在房产证上无偿加上妻子的名字,与支付彩礼具有相同的意义,它均以男女双方结婚且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前提,故以判断彩礼是否返还的方式来判断妻子是否享有房屋一半的产权更为适宜,也更符合公平原则。当存在类似于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时,妻子就可享有房屋一半的产权,否则,妻子不能享有一半的产权。 综上,因张某和李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房屋以张某所有较为适宜,但张某应当给予李某适当的补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