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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去世妻子欲取回冷冻胚胎遭拒绝,法院:医院应当返还

 发布日期:2021/11/30 16:28:22  浏览次数:

人体胚胎是具有潜在生命特质的特殊物,

但其法律属性尚未明确。

当事人要求拿回在医院冷冻保存的胚胎,

面对潜在的伦理道德和法律风险,

是否应当返还,

法院将如何判决?


1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下称西乡塘区法院)适用《民法典》宣判了广西首例冷冻胚胎返还案,依法支持原告小艺要求被告广西某医院(下称医院)返还涉案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案例君转载如下,供读者参考借鉴。


丈夫去世,妻子欲取回冷冻胚胎遭拒绝

2011年3月,小艺与其丈夫登记结婚,但二人一直未能生育孩子。2014年12月,小艺夫妇因原发不孕症、男方弱畸精子症等病症,到医院生殖中心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助孕,受精方式为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医院对小艺夫妇实施取卵手术,经受精并进行胚胎培养,最终形成6枚囊胚。经移植1枚囊胚,小艺夫妇获得单胎妊娠。后来双方签署了《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约定小艺夫妇每年向医院支付费用,医院为小艺夫妇冷冻保存剩余的5枚受精胚胎。2015年9月,小艺足月分娩了1名女婴。


2016年10月,小艺的丈夫意外离世。在丈夫父母的支持下,小艺到医院申请取回冷冻保存的5枚受精胚胎,被医院以涉及社会伦理问题为由拒绝,后小艺起诉至法院。


小艺诉称,此前与医院签订的《胚胎移植、培养知情同意书》本质上是保管合同,她是寄存人,医院是保管人,冷冻胚胎是保管物。她作为寄存人有权利领取保管物,并未违背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医院作为保管人应当返还。


医院辩称,冷冻保存胚胎是以夫妇生育为目的,为了在以后的治疗周期不再诱发排卵,仅通过移植复苏胚胎获得妊娠。小艺的丈夫已经过世,小艺属于丧偶单身育龄妇女,以个人名义从医疗机构带走胚胎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伦理原则,按规定不能自行取回冷冻保存的胚胎。由于胚胎的特殊属性及特定的保存环境,小艺自行取回冷冻胚胎,容易引发胚胎买卖、代孕或保存不当导致胚胎死亡等违反法律法规、违背人权伦理的问题。


冷冻胚胎为合同标的,医院应当返还

西乡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艺是否有权取回存放在医院的冷冻胚胎。


涉案冷冻胚胎为小艺与医院签署的医疗服务合同,即《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的合同标的,小艺作为合同主体相对方当事人之一,有权利处置合同标的,医院基于涉案医疗服务合同主体的另一方,只能提供服务,并不自主享有对涉案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利。医院主张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单身育龄妇女不能自行取回冷冻胚胎,原告作为丧偶妇女,应有别于前述规定中的单身妇女。


医院提出将涉案冷冻胚胎交付给原告,可能存在胚胎买卖、代孕等违反法律和伦理道德的风险问题,这是可能的概率,不是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事实,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应主观判定其行为,小艺主张取回涉案冷冻胚胎的行为本身并未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公序良俗。此外,小艺与涉案冷冻胚胎具有最紧密的联系,其取回涉案胚胎的行为具有寄托哀思、实现情感慰藉的可能。


综上,小艺主张医院将涉案冷冻胚胎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医院将涉案冷冻胚胎交付给小艺。


胚胎具有生命特质,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涉案冷冻胚胎含有小艺及其丈夫的DNA遗传信息,在生命伦理上与小艺及其丈夫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小艺及其丈夫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人,享有保管、处置胚胎的民事权益。冷冻胚胎必须存置于零下196℃的液氮环境才能保存,小艺应当知晓冷冻胚胎保存不当的风险,全面了解保存条件后再将冷冻胚胎从医院取回。本案法院依法支持小艺要求医院返还涉案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小艺对胚胎享有的保管、处置等民事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条、第一千零九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冷冻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针对本案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周嫚特别提醒说。取回胚胎后,包括小艺在内的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于胚胎买卖、代孕等违背伦理道德、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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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王   俏

审核:刘 畅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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