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先生驾车与王先生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马先生当场死亡。因车辆所有权人于先生已注销车辆登记,王先生系从刘先生处抵账取得该车辆,此前刘先生也是从他人处抵账取得该车辆,故马先生的亲属马某将王先生、刘先生、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万余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由王先生、刘先生赔偿马先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9万余元,于先生无需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诉称,某日凌晨,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五环路上,王先生驾驶一辆“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马先生所驾驶 “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由后驶来,马先生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先生所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马先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王先生与马先生负同等责任。经查,王先生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其所有人为于先生,系于先生于2010年左右以抵账形式而将此车交于刘先生使用。后刘先生于2016年左右以抵账形式而将此车交于王先生使用。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王先生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但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重了。2016年左右刘先生因为欠钱将涉案“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抵给他。 被告刘先生辩称,其不是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2010年左右,因案外人李先生欠3万元,所以将该车辆抵账。该车辆没有手续,是按照废铁的标准算的。因其欠王先生2万元运费,将该车辆以废铁价格抵账给他。其从未改装或使用过该车辆,将车辆以废铁抵账给王先生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于先生辩称,2009年6月23日将车辆卖给了案外人柳先生,卖了4.5万元。当时没有过户,说好之后年检时一起过户,但后来找他过户时却没有找到,只能将车辆注销登记,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先生以灭失为由办理涉案“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注销登记,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至2009年6月30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马先生与王先生负同等责任,虽王先生对于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于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王先生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王先生驾驶无交强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其本身违反了投保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的比例予以赔偿。 刘先生在明知无车辆手续且未进行车辆年检的情况下,将车辆转让给王先生,增加了道路安全的风险,故其应当与王先生承担连带责任。刘先生抗辩仅是将废铁交付王先生,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于先生是否承担责任一节,于先生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将车辆注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于先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王先生、刘先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万元;王先生、刘先生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8.6万余元。 宣判后,刘先生提出上诉。现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根据民法典第1214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先生转让给王先生的车辆早已办理注销登记,年检有效期业已经过,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且车辆安全性亦无法保证。刘先生、王先生未能举证该车辆性能足以保障上路安全行驶的需要,故法院推定该车辆为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刘先生明知该车辆无登记手续且未进行车辆年检,只能回收、不能转让流通的情形下,将其转让给王先生,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受让人王先生明知该车辆无登记手续且未进行年检,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上路,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于先生及时注销车辆,尽到了最大风险防范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由王先生和刘先生二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可见,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为法定投保义务。王先生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其驾驶的车辆虽已注销在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但从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本意看,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均应当投保交强险,并未设定例外情况。王先生驾驶无交强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其本身违反了投保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规定的全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王先生和刘先生按责任比例赔偿。 没有登记手续的车辆,无法办理年检,不得上路行驶。此类车辆在安全性能上可能存在隐患,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会大大增加驾驶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车辆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提醒大家,切勿存在侥幸心理,买卖或驾驶此类车辆。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